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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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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丽、裴传法、葛玉花、裴凯与高兰兰、高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848号 原告王亚丽,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裴传法,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葛玉花,女,1944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裴凯,男,1998年5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亚丽,系原告裴凯之母。 以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惠民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848号

原告王亚丽,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裴传法,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葛玉花,女,1944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裴凯,男,1998年5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亚丽,系原告裴凯之母。

以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惠民(特别授权),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兰兰,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伟昌(特别授权),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系高兰兰之父。

原告高森,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伟昌,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系高森之父。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特别授权),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丽、裴传法、葛玉花、裴凯与被告高兰兰、高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亚丽、裴传法、葛玉花、裴凯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亚丽、裴传法、葛玉花、裴凯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高兰兰、高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丽、裴传法、葛玉花、裴凯的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高兰兰、高森的法定代理人高伟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丽、裴传法、葛玉花、裴凯诉称,2013年6月29日下午5时30份许,被告高森驾驶被告高兰兰所有的无号牌蓝色铃木摩托车行驶到永城裴桥镇小裴庄北地路段时,与原告王亚丽的丈夫裴一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毁,裴一x当场死亡,乘坐裴一x摩托车的裴二x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裴一x、裴二x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5039.04元,扣除已赔偿的10万元,还应再赔偿425039.04元。

被告高兰兰、高森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合理部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5039.04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王亚丽、裴传法、葛玉花、裴凯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王亚丽、裴传法、葛玉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四原告王亚丽、裴凯、裴传法、葛玉花的户口本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7月9日永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永公安认字(2013)第2013062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证实本次肇事摩托车车主为高兰兰,肇事司机为高森,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书显示高森系未成年人,因此,其父高伟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2013年6月29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裴二x的拍摄CT片、医疗费收据各一份,两张金额为560元;5、2013年7月4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裴二x的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7795.73元。能够证明死者裴二x生前住院6天,花费医疗17795.73元;6、2013年7月17日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王亚丽下达的死者裴二x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7、2013年7月17日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王亚丽下达的死者裴一x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能够证明裴一x、裴二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先后死亡。二被告应承担裴一x、裴二x的死亡赔偿责任。

被告高兰兰、高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兰兰、高森对原告王亚丽、裴传法、葛玉花、裴凯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6、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中的裴二x与医疗单据中裴二x灿不是同一人。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第4份证据,是永城市人民医院核算联,并不是发票,并且也没有加盖永城市人民医院盖章,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5份证据,通过法院核实,又有永城市裴桥镇黄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又有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相互印证,交通事故中的裴二x与医疗单据中裴二x灿是同一人,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下午5时30分许,胡一x、胡二x涛乘坐被告高森无证驾驶被告高兰兰所有的无号牌蓝色铃木摩托车行驶到永城市裴桥镇小裴庄北地路段时,与原告王亚丽之夫裴一x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铃木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毁,裴一x当场死亡,高森、胡一x、胡二x涛受伤,乘坐裴一x摩托车的裴二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裴一x、裴二x、胡一x、胡二x涛无责任。原告裴二x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脑疝硬膜下血肿,头皮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7235.75元。住院6天,原告裴二x于2013年7月4日医治无效死亡。同时查明,原告裴传法与葛玉花夫妇于1968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裴三x,1978年10月12日生次女裴四x,1972年9月26日生长子裴一x。原告王亚丽与裴一x夫妇于1980年5月4日生长子裴凯,2004年7月11日生长女裴二x。均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亚丽收到被告高森现金10万元。

经查被告高森所驾驶被告高兰兰所有的无号牌蓝色铃木摩托车未依法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森无证驾驶被告高兰兰所有的无号牌蓝色铃木摩托车与原告王亚丽之夫裴一x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铃木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毁,裴一x当场死亡,高森受伤,乘坐裴一x摩托车的裴二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裴一x、裴二x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森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亚丽之女裴二x的医疗费17235.75元,护理费30元×6(天)=180元,营养费10元×6(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合计246056.0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