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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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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熊某某,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某某,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熊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道威、皇甫道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且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王某某性情粗暴,经常赌博,经多次劝说不改。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收废品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将原告熊某某推下电动车,扬长而去。且被告王某某无端怀疑原告熊某某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二个儿子均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熊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12万元,原告熊某某应得份额折抵儿子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二十年之久,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领临时证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熊某某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婚后有废品收购店一个,有共同存款8万元,货物价值2万元,债权2万元。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永城市高庄镇单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对原、被告之子王1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熊某某所称有废品收购店一个,共同存款8万元,货物价值2万元,债权2万元的观点有异议,原告熊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不应采信。

庭审中,原告熊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王1X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儿子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熊某某所述原、被告婚后有废品收购店一个,有共同存款8万元,货物价值2万元,债权2万元,因原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王1X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22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7年6月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11日生育长子王1X,2005年5月23日生育次子王2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二个儿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