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831号
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57921489-1,住所地:永城市李寨乡政府门东。
法定代表人杨亚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特别授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96810682-7,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特别授权),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通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通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中人财险郑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通翔公司诉称,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将原告的豫N56970号车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止。2013年7月7日8时50分,蒋x驾驶该车辆沿X002线行驶至24KM+300M处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王一x当场撞死。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x负全部责任,王一x无责任。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王一x近亲属120000元。但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110000元。
被告中人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向受害人家属直接的赔偿证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被保险人未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之前,不得对被保险人予以理赔。所以,请贵院驳回原告诉求;2、如经贵院核实,李洁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向受害者家属赔偿,且李洁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责任。则请贵院注意:李洁向受害者家属赔偿的费用过高,原告的司机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洁赔偿受害者家属系其自愿行为,而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之规定,代被保险人向受害者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经法院判决或调解,而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贵院不予支持。3、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通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永城通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永城通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1、2、3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永城通翔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主体适格。4、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7日,蒋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56970号货车在位于X002线24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一x当场死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认定蒋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一x无责任。5、(豫)公(永)鉴(法医)字(2013)072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王一x系暴力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系因车祸伤形成。6、王一x身份证及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一x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被注销的事实。7、王一x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一x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火化的事实。8、2013年7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第201307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因豫N5697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一x死亡,而赔偿王一x家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赔偿款均已支付。9、2013年7月22日蒋口镇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一x的配偶及生育子女的情况。10、代xx、王二x、王三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合证据9证明王二x、王三x系王一x之子,有权要求肇事车辆车主及司机赔偿。证据8真实有效。11、肇事车辆豫N56970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结合证据1、2、3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结合证据4证明被告中人财险郑州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王一x的死亡赔偿责任。结合证据8,原告赔偿王一x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额1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12、肇事车辆豫N56970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56970的登记,年检情况,肇事车辆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该车属原告所有,结合证据1、2、3,原告主体适格。13、肇事司机蒋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蒋x具有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员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14、交通费票据26张,金额337元;
证明王一x家属为处理王一x丧葬及赔偿问题花费的交通费。该费用已计算入总赔偿中。
被告中人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1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查明被保险人是否实际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赔偿协议上也没有写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其主张60000元没有依据;第14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是否为受害人家属实际支出,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永城通翔公司提供的第1-13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因本次事故原告永城通翔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120000元,确系原告永城通翔公司赔偿,赔偿调解书及凭证上李洁签名,系原告永城通翔公司委托李洁经办此事。赔偿调解书中明确记载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被告称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4证据材料,死者王一x亲属为处理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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