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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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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831号 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57921489-1,住所地:永城市李寨乡政府门东。 法定代表人杨亚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特别授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831号

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57921489-1,住所地:永城市李寨乡政府门东。

法定代表人杨亚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特别授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96810682-7,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特别授权),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通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通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中人财险郑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通翔公司诉称,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将原告的豫N56970号车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止。2013年7月7日8时50分,蒋x驾驶该车辆沿X002线行驶至24KM+300M处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王一x当场撞死。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x负全部责任,王一x无责任。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王一x近亲属120000元。但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110000元。

被告中人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向受害人家属直接的赔偿证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被保险人未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之前,不得对被保险人予以理赔。所以,请贵院驳回原告诉求;2、如经贵院核实,李洁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向受害者家属赔偿,且李洁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责任。则请贵院注意:李洁向受害者家属赔偿的费用过高,原告的司机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洁赔偿受害者家属系其自愿行为,而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之规定,代被保险人向受害者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经法院判决或调解,而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贵院不予支持。3、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通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永城通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永城通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1、2、3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永城通翔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主体适格。4、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7日,蒋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56970号货车在位于X002线24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一x当场死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认定蒋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一x无责任。5、(豫)公(永)鉴(法医)字(2013)072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王一x系暴力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系因车祸伤形成。6、王一x身份证及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一x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被注销的事实。7、王一x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一x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火化的事实。8、2013年7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第201307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因豫N5697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一x死亡,而赔偿王一x家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赔偿款均已支付。9、2013年7月22日蒋口镇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一x的配偶及生育子女的情况。10、代xx、王二x、王三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合证据9证明王二x、王三x系王一x之子,有权要求肇事车辆车主及司机赔偿。证据8真实有效。11、肇事车辆豫N56970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结合证据1、2、3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结合证据4证明被告中人财险郑州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王一x的死亡赔偿责任。结合证据8,原告赔偿王一x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额1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12、肇事车辆豫N56970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56970的登记,年检情况,肇事车辆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该车属原告所有,结合证据1、2、3,原告主体适格。13、肇事司机蒋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蒋x具有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员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14、交通费票据26张,金额337元;

证明王一x家属为处理王一x丧葬及赔偿问题花费的交通费。该费用已计算入总赔偿中。

被告中人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1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查明被保险人是否实际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赔偿协议上也没有写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其主张60000元没有依据;第14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是否为受害人家属实际支出,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永城通翔公司提供的第1-13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因本次事故原告永城通翔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120000元,确系原告永城通翔公司赔偿,赔偿调解书及凭证上李洁签名,系原告永城通翔公司委托李洁经办此事。赔偿调解书中明确记载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被告称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4证据材料,死者王一x亲属为处理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