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370号
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大营村,机构代码证77941668-2。
法定代表人刘美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特别授权),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路南雪枫路东,机构代码证:69996983-4。
负责人王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特别授权),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盛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盛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B7066-豫NH685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9月6日15时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陈x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永城市陈集镇大陈庄北地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一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边树木毁损及张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及树木所有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同时,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当原告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时,被告仅核定五万余元,为此,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1252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合法真实的证据的基础上,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张一x死亡及三轮车、路基、树木毁损的后果。2、永城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一x曾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3、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在抢救张一x过程中花费医疗费用1848元。4、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张一x死亡原因系本次事故造成。5、张一x户籍证明。6、户口注销证明1份,7、张一x火化证1份,证5、6、7证明死者身份情况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经过。8、调解协议书1份,9、张二x、张三x收据1份,证8、9证明,张一x死亡后,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15000元。10、永城市物价局出具价格认证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除造成张一x死亡外,同时造成电瓶三轮车损失970元、路政损失2090元及树木损失1680元,共计4740元。11、施救费票据43张,数额为4300元,原告实际支付4600元,由于三张票据丢失,目前仅4300元。12、停车费收据1张,数额900元。13、豫NB7066/豫NH68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且车辆正常检验符合上路条件。14、陈x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驾驶行为合法。15、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4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主、挂车辆在被告处均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应予给付。16、陈x证明1份。17、陈x、田春侠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7、13-17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产生日期在2013年9月23日的两张票据有异议,从证据显示,伤者已于2013年9月6日当天死亡,所以该两份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8、9有异议,首先甲方人员及甲方代表人员均非本案当事人,本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本案驾驶员陈x负全部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即使死者家属起诉,法院也不应该认可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驾驶员陈x为了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自愿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行为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所以对于本案中涉及的精神抚慰金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次,因该两份证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涉及损失权利人并非原告,并且原告并未予以赔偿,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该证据涉及的损失。对证据11有异议,该损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系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系收据,非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另外,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即使真实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永城盛源公司提供的第3份证据,永城市人民医院票号为:NO2035728、NO2035729,开票日期虽为2013年9月23日,但确系死者张一x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8、9、10份证据,调解协议书中的甲方代表虽系田春侠签名,但经本院审核田春侠系原告永城盛源公司驾驶员陈x之妻,田春侠是代表原告出面调解该起事故,且赔偿款系原告永城盛源公司赔付受害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证据,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12份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15时许,在永城市陈集镇大陈庄北地路段,原告永城盛源公司的驾驶员陈x驾驶原告永城盛源公司所有的豫NB7066-豫NH685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张一x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两车损坏,路面树木损毁及张一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一x无责任。张一x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支出抢救费1848元。张一x所骑的电动车及损坏的路面、路标、树木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共计4740元。后原告永城盛源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一x亲属因张一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115000元。赔偿永城市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处路损及路标损失2090元,赔偿余秀芝树木损失168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永城盛源公司自愿撤回路损、路标及树木损失的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