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185号
原告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537818一7。
法定代理人张文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特别授权),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新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代表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市政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城市政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永城市政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城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市政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7时20份,关x超驾驶原告永城市政公司所有的豫NNK02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淮路河南神火运输公司门口时追尾撞住赵xx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赵xx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关x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经永城市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永城市政公司赔偿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1991.84元。后原告永城市政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索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仅赔偿一部分,余下款拒不赔偿。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0557.84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因原告起诉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核定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保险赔偿金为11434元,并且保险公司已将该赔偿金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实际也收取了该赔偿款,应当视为原告对赔偿款的认可,如果原告再以赔偿款不足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应当将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返还。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永城市政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0557.84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永城市政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的损失计算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调解书一份;4、赔偿凭证一份;5、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首页、出院证各一份;6、医疗费发票两份;7、用药明细单一份;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9、高庄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NNK02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3年6月24日该车与赵xx发生交通事故,致赵xx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公安交警队处理,认定司机关x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责。在事故处理期间,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1991.84元,因此,被告应按原告赔偿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理赔款。
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永城市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5、8、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没有参与双方调解,对该调解内容不认可,并且调解书对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没有约束力。对第6、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中路瓜多肽为自费药。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并不能否认原告永城市政公司已向受害者赵xx进行了赔偿,但对赔偿的数额应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赔偿的项目予以支持。对第6、7份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意见不予支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4日7时20分,原告永城市政公司雇佣司机关x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NK02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淮路河南神火运输公司门口时,追尾撞住赵xx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赵xx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关x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赵xx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脊液鼻漏、颅底骨折;2、头皮下血肿;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5762.1元。经查赵xx于1953年2月3日出生,系城市户口,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城市户口。2013年7月25日原告永城市政公司的雇佣司机关x超与赵xx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永城市政公司一次性赔偿赵xx医疗费15762.1元、误工费556.74元、护理费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81元、再疗费、车辆损失费3000元,共计21991.84元。调解协议达成时原告永城市政公司即时履行完毕。2013年7月31日原告永城市政公司申请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索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经核算,向原告永城市政公司支付保险金11434元。
同时查明,原告永城市政公司所有的豫NNK02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永城市政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永城市政公司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核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赵xx的医疗费15762.1元、护理费56元×27(天)=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营养费10元×27(天)=270元,合计18354.1元。该款已由原告永城市政公司进行了赔偿。由于原告永城市政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永城市政公司垫付赵xx的各项损失,应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已赔偿的11434元,剩余的6920.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永城市政公司与赵xx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赔偿赵xx的误工费556.74元,因赵xx已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形,其费用由原告永城市政公司自理。赵xx的交通费、再疗费、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永城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保险金合计6920.1元(不含已付11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