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853号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22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60岁,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分两次给付二被告彩礼款601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不到20天,被告张某某即返回娘家生活,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0100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收受原告彩礼款60100元属实,但张某某是在原告家被原告打跑的,现在下落不明,我女儿在原告家的时候,原告及家人对张某某不管不问,连饭也不管,都是她自己带生活费。必须把张某某找回来,才退这个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60100元。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持异议,故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分两次给付彩礼款60100元,被告王某某接收后转给被告张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7日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台灯一个、四件套一套,以上物品均在原告住处。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生活前,被告收取原告梁某某彩礼款60100元,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故终止同居关系,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同居生活,故彩礼款应当予以酌情返还,原告主张全额返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该款由被告王某某接收后转给被告张某某,原告未举证证明用于被告家庭共同开支,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返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同居生活前的个人财产应当归其本人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梁某某彩礼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台灯一个、四件套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80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世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