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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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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万玉与王洪杰、洪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019号 原告梁万玉,男,汉,1941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特别授权),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杰,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洪文杰,男,1973年4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019号

原告梁万玉,男,汉,1941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特别授权),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杰,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洪文杰,男,1973年4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机构代码证:71125324-X。

负责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特别授权),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万玉与被告王洪杰、洪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万玉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王洪杰、洪文杰、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万玉诉称,2013年3月15日在永城市芒山镇雨亭街十字路口,被告王洪杰驾驶豫N39390-豫NQ030挂货车将原告撞伤,经永城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王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几万元,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洪文杰是豫N39390-豫NQ030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90000元。

被告王洪杰辩称,其是洪文杰的雇佣驾驶员,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洪文杰辩称,王洪杰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属实,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原告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赔偿关系与保险关系合并起诉,而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法律后果不能等同,即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关系的赔偿金额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因此,仅从法律关系角度看,答辩人不应直接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不符合医保用药的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责赔偿;3、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梁万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梁万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梁万玉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1、2证明:原告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3月24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1507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7时45分,原告与被告王洪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王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2013年3月18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①左耻骨骨折;②左坐骨骨折;③尿道损伤;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永城市人民医院梁万玉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原告因车祸受伤的事实。6、2013年7月22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梁万玉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129天。7、护理人员温xx、梁x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8、永城市芒山镇前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9、永城市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7—9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其住院期间系其女儿梁x及女婿温xx护理。10、永城市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梁万玉因伤情原因,需使用气垫床。11、永城市松鹤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1张,金额为430元;证明:原告梁万玉外购防褥疮气垫花费430元。12、2013年3月15日—2013年7月22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29799.41元;证明:原告梁万玉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共计29799.41元。13、2013年3月23日永城市供血库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224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输血费224元。14、停车费票据20张,计款200元;15、施救费票据6张,计款600元;1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17、鉴定费发票7张,金额为70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8、肇事车辆豫N39390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19、肇事车辆豫NQ030挂货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18—19证明:肇事车辆豫39390-豫NQ030挂货车在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交通费票据23张,计230元;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洪文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39390-豫NQ030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2、王洪杰驾驶证复印件1份;3、豫N39390-豫NQ030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共4份;4、2013年7月1日温xx借条1份。

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被告王洪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6、13、18、1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9份有异议,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二人护理证明没有时间,且证明人王芳也没有参与治疗,原告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对第10、11份证据,系原告出院后又补开的证明;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14、15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支付停车费、施救费,即使属实的话,也属于间接费用;对第16份证据有异议,鉴定是交警队委托的,程序不合法;对第17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20份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被告洪文杰提交的第1份有异议,行驶证系复印件,且检验时间是2011年10份,而事故是2013年发生的;对第2-4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洪杰、洪文杰对原告梁万玉及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梁万玉对被告洪文杰及被告中人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