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海军,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苏永学,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振华与被告王海军、苏永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陈振华已撤回了对被告苏永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华诉称:2013年7月19日,经被告王海军、苏永学介绍和担保,张保良、樊花夫妇向我借款17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2%,并以张保良、樊花所有的房屋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张保良、樊花不讲信用既不偿还借款又将抵押的房屋售于他人。2014年5月17日,我讨要借款时被告王海军、苏永学及借款人张保良经结算给我出具了欠借款177000元、利息21240元,合计198000元的欠条。后我一真讨要该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予偿还,并躲而不见,下落不明。现诉求被告王海军偿还借款和已结利息198000元及2014年5月1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 被告王海军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陈振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海军身份信息各一份;2、房屋抵押协议及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王海军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9日,原告陈振华与张保良签订了一分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张保良由被告王海军、苏永学担保向其借款177000元,期限半年,到期不能偿还,以张保良位于义马市泰山路西侧马岭高商住宅楼南楼东单元四楼东户的住房作抵押。原告陈振华、借款人张保良及妻子樊花、被告王海军、苏永学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借款到期后,张保良及被告王海军、苏永学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且借款人张保良将抵押的房屋出售于他人。2014年5月17日原告陈振华向张保良及被告王海军、苏永学讨要借款,张保良及被告王海军、苏永学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截止2014年5月18日,欠借款本金177000元、利息21240元,合计198000元”,该借条书写在原房屋抵押协议的下方。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及张保良讨要此借款,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12月30日原告陈振华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王海军的银行存款900000元,实际冻结3094.2元;依法扣押被告王海军所有的别克轿车(车牌号豫M71397)、起亚轿车(车牌号豫MK5767)各一辆(未执行)。 本院认为:借款人张保良由被告王海军、苏永学担保向原告陈振华借款177000元,有抵押协议和在抵押协议上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陈振华要求被告王海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77000元及已结算的利息21000元和2014年5月18日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诉求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应依照2014年5月17日双方已结算利息的利率即月利率12‰计算利息。原告陈振华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永学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军偿还原告陈振华借款17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海军偿还原告陈振华借款利息21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78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