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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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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丽、张婷与陈金哲、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045号 原告张亚丽,女,1982年7月7日出生。 原告张婷,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特别授权),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哲,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江,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045号

原告张亚丽,女,1982年7月7日出生。

原告张婷,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特别授权),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哲,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江,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系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8341039-8),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

负责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张文雅(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亚丽、张婷与被告陈金哲、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丽、张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被告陈金哲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丽、张婷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金哲驾驶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豫NA8825号客车沿永商南线马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制动失灵,与原告张亚丽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亚丽、张婷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陈金哲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000元。

被告陈金哲辩称,其系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的聘用驾驶员,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辩称,陈金哲系其公司聘用驾驶员属实,但该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豫NA8825号车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的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张亚丽、张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发生的事实,被告陈金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永城市人民医院张亚丽住院病历1份;3、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张亚丽住院费用清单1份;5、永城市人民医院张亚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4304.22元;6、永城市人民医院张婷门诊票据1张,金额120元;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424.22元;7、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张亚丽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90元;8、李xx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亚丽在治疗期间由李xx护理;9、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张,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被告陈金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交警队事故科押金收据2张,金额24000元。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A882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陈金哲驾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商业险没有投不计免赔;2、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1份,证明免赔率为20%。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金哲、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陈金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张亚丽认为其在事故科只领取3000元。原告张婷没有领取,被告陈金哲予以认可,对被告陈金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陈金哲驾驶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豫NA8825号客车沿永商公路(南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永城市马牧乡马牧街西头路段时,因制动突然失灵,与张亚丽驾驶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亚丽、张婷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陈金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亚丽、张婷无责任。原告张亚丽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右脚部擦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4304.22元,支出交通费350元。原告张婷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20元。

另查明,1、被告陈金哲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雇佣驾驶员,豫NA8825号客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2、原告张亚丽在住院治疗期间由李xx护理,李xx系农村户口。3、原告张亚丽在诉前收到被告陈金哲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哲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张亚丽、张婷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被告陈金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亚丽、张婷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金哲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雇佣驾驶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亚丽医疗费4304.22元,误工费15天×20.6元/天=309元,护理费15天×30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合计6013.22元。原告张婷支出医疗费120元。本次事故同一事故受害人崔玉莲支出医疗费258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