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42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3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刘某甲,女,193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系原告刘某某之妻。
被告刘某乙,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系二原告之长子。
被告刘某丙,曾用名刘学习,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系二原告之次子。
被告刘某丁,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系二原告之三子。
原告刘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诉称,二原告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即三个被告。现二原告已年老体弱,且无劳动能力,无法再继续耕种土地。三被告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70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因家庭经济紧张,同意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
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婚后生育三子,即1956年9月14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58年8月14日生育次子刘某丙、三子刘某丁。三被告现均已成家。近年来,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因赡养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系父(母)子关系。近年来,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以每月每人200元为宜。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7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辩称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赡养费200元,自2013年8月起,分别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负担2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