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350号
原告左秀杰,男,1971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进步,男,1969年7月1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双桥乡双桥北街路东,机构代码:79062599-5。
法定代表人梁子臣,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李栋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院1号楼9层。
负责人耿建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左秀杰诉被告韩进步、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左秀杰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秀杰之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韩进步、天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子臣、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新海、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之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秀杰诉称,2012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韩进步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天成运输公司的豫N18120号货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夏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豫N73339号豫NY107挂号货车行驶至311国道酂城路口处发生刮擦,后驶往沟内,造成停放在路旁的汤xx驾驶的豫NP0056号摩托三轮损坏,汤xx受伤,两货车损坏,李xx停放在路旁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损坏,葛xx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进步和原告的雇佣司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处理机关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韩进步、夏xx各自承担各自车辆损坏维修及施救停车费用;汤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三轮修理及定损各项费用共计5600元,韩进步、夏xx各承担50%,即2800元;李xx三轮车维修费400元,葛xx树木损失补偿款为2700元,合计3100元,韩进步、夏xx各承担50%,即155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向汤xx、李xx、葛xx的付款义务。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调解时尚未拆修,具体损失情况无法了解,笼统的认为两车损失不相上下,但原告的车辆拆修后经过评定损失为46670元,经了解,被告韩进步的车辆损失仅仅两万余元,相差甚大,后经双方多次协调,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在与被告韩进步签订协议时对自己的车辆损失存在重大误解,因此特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协议中与被告韩进步关于各自承担自己车损、施救费、停车费的部分;被告韩进步作为侵权人,被告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有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的责任;由于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韩进步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第一项(韩进步、夏xx各自承担各自车辆损坏维修及施救停车费用);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成运输公司、韩进步、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车费2958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1935元。
被告韩进步辩称,我的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入有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成运输公司辩称同韩进步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于拖车费、施救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进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50%。原告解除赔偿协议之诉,与要求赔偿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辩称,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执行。对于拖车费、施救费、诉讼费等一切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解除赔偿协议之诉,与要求赔偿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四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左秀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夏xx与被告韩进步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即为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目约定的第项的内容;2、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46670元;3、西城区阳光汽车修理为原告出具的配件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46670元;4、永城市建宏吊装搬运队为原告出具的吊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8500元;5、永城市新东方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0张,金额2000元;6、汤xx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汤xx在遭到事故伤害后的伤情;7、汤xx医疗费票据一张,汤xx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金额2992.65元,证明受害人汤xx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8、永城市物价局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损坏的豫NP0056号永盛三轮车损失为659元及赔偿凭证两张,金额分别为1550元,28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的第2、3项支付了赔偿款;9、事故车辆豫N73339、豫NY107挂号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是在检验有效期内;10、驾驶员夏xx驾驶证、体检回执单各一份,证明驾驶员为合格的驾驶员;11、事故车辆豫N73339、豫NY107挂号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12、事故车辆豫N18120号货车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韩进步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天成运输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13、挂靠协议一份;14、事故照片四张;15、豫N18120号车辆投保单二份。
被告韩进步、天成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北环营销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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