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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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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举与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赵永举(曾用名赵永峰),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伟,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永举诉被告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赵永举(曾用名赵永峰),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伟,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永举诉被告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举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程XX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该款是其哥孙杰使用拒绝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孙伟未作答辩。

原告赵永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时间2010年10月30日,金额50000元;2、证人程××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孙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证人程××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故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该款是其哥孙杰使用而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伟向原告赵永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伟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伟偿还原告赵永举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世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