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044号
原告崔玉莲,女,1948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特别授权),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哲,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江,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系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机构代码证:78341039-8。
负责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张文雅(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玉莲与被告陈金哲、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被告陈金哲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玉莲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金哲驾驶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豫NA8825号客车沿永商南线马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制动失灵,与原告张一x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崔玉莲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陈金哲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0000元。
被告陈金哲辩称,其系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的聘用驾驶员,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辩称,陈金哲系其公司聘用驾驶员属实,但该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豫NA8825号车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的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崔玉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陈金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3、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5、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3634.26元;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2265.46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医疗费25899.72元;7、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张一x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42元;8、张二x、丁x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张二x、丁x护理,护理人员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9、永城市城关镇东关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崔玉莲在治疗期间由其子张二x及儿媳丁x护理,护理人员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张,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被告陈金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交警队事故科押金收据2张,金额24000元。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A882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陈金哲驾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商业险没有投不计免赔;2、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1份,证明免赔率为20%。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8、10份证据无异议;第2-6份证据有异议,从原告病例中显示,原告在事发前已行颅骨手术,在临床诊断显示脑动脉瘤术后,因此原告的住院花费与该两处手术有关联性,申请对原告的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第7份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第9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系原告的护理人员。对被告陈金哲、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金哲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不申请对原告的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的鉴定。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不申请对原告的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的鉴定。对被告陈金哲、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陈金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事故科只领取20000元。对被告陈金哲、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2-6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行颅骨手术,在临床诊断显示脑动脉瘤术后,原告的住院花费与该两处手术有关联性,申请对原告的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支出不合理,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第9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张二x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陈金哲驾驶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豫NA8825号客车沿永商公路(南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永城市马牧乡马牧街西头路段时,因制动突然失灵,与张一x驾驶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崔玉莲、张一x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陈金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玉莲无责任。原告崔玉莲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61天,花医疗费23634.26元,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崔玉莲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26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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