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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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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38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夏磊、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387号

原告某某,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夏磊、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和杜莎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缺乏,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某某不尽做丈夫的义务,且被告李某某经常在酗酒后对原告刘某某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199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