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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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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599号 原告宗某某,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宗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599号

原告宗某某,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宗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宗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刘某某因有外遇,经常对原告宗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宗某某不堪忍受,于2007年离家出走。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宗某某外出后,又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二个孩子。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放弃要求共同财产四间堂屋、两间配房归原告宗某某所有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第二十四页,证明被告刘某某认可原告宗某某于2007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2、2013年1月28日,永城市茴村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2013年1月29日,永城市茴村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据2、3证明2007年5月份,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宗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宗某某出走后,被告刘某某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对婚姻有过错;4、(2012)永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宗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宗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宗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农历1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3月10日生育儿子刘XX。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5月,原告宗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7日,原告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宗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达六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宗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宗某某自动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精神损失费,是原告宗某某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