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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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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曹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2月30日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13年5月听朋友说被告曹某某与别人结婚,造成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已经协商分居,并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系被告家出钱购买,没有5万元的共同财产。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后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26日经手人侯××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同居时财产情况。2、2012年2月19日惠民城电器店出具的小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联想电脑一台。3、2011年7月9日购买海尔冰箱一台、TCL液晶电视一台的收据二份,证明系原告购买。4、2011年3月16日原告购买荣升洗衣机一台。5、2012年8月5日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曹某某从原告卡上取走2万元现金,被告的父亲欠原、被告共同债权2万元。被告的姐姐曹×欠原、被告1万元。6、证人侯平景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15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收入都用于给原告看病了。2、2009年7月17日永城市阳光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三份,证明被告的收入都用于给原告看病了。3、2009年8月14日徐州医附院出具的药费收据四份,证明被告的收入都用于给原告看病了。在这以后的交费票据都被原告销毁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材料证明的东西都不存在。对第5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共同债权不存在。同居三年时间中,因原告有妇科病,为了给原告看病,家庭收入都被用于为原告看病,加上日常开支,家里不可能有存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能生育的事实。对曹新的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曹新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曹某某本人。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单均是检查费和挂号费,合计一百余元,被告证明其收入均用于原告治疗不孕不育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被告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与证人侯平景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材料系原告自书,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第5份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其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材料内容真实,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2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子一套、老板椅三个、三组合沙发一套。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扬子空调一台,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个人财产归己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扬子空调一台系不可分物,为不损害共同财产的使用价值,且该财产现被被告实际占有,该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妥,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考虑到共同财产的现有价值,以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个人财产三组合柜子一套、老板椅三个、三组合沙发一套归原告侯某某所有,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扬子空调一台归被告曹某某所有,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侯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艳

陪审员  王永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