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809号
原告余素华,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国宝,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华,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余素华诉被告王国宝、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宝、王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素华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王国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国宝、王玉华又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8000元及利息2800元。
被告王国宝、王玉华未作答辩。
原告余素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国宝出具的借条一份,时间2011年12月2日,金额50000元,约定月息800元;2、被告王国宝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宝确定还款期限及金额,如到期不还自愿用其所有的宝马牌骄车作抵押的事实;3、被告王国宝、王玉华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118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以上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王国宝、王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王国宝向原告借款后,用其宝马牌轿车作抵押保证还款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玉华与被告王国宝系父子关系。2011年12月2日被告王国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国宝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9月15日前还款40000元,逾期愿意用其所有的宝马牌轿车作抵押,但被告王国宝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国宝、王玉华又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宝向原告余素华借款50000元,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认可该借款系被告王国宝个人需求所借,故应由被告王国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50000元的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宝、王玉华共同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国宝、王玉华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宝偿还原告余素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国宝、王玉华共同偿还原告余素华借款118000元及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王国宝、王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