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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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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位某某,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位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位某某,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位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2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田1X由原告抚养,儿子田2X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位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2)永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3、永城市双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家中看望孩子时,遭到被告家人的阻挠,双方发生争执,派出所出警调解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故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到被告家中看望孩子时,遭到被告家人的阻挠,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派出所出警进行调解的情况,故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2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1月4日生女儿田1X,2008年10月7日生儿子田2X,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自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与义务,且婚生两个孩子年龄较小,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田1X,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平均分割,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位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田1X由原告位某某抚养,婚生男孩田2X由被告田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位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世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