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590号
原告刘欢欢,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刘文雅,女,2010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刘文易,男,2012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刘文雅、刘文易之法定代理人谭红娟,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系原告刘欢欢之妻。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顺(特别授权),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军,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特别授权),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欢欢、刘文雅、刘文易与被告张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欢欢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红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欢欢的委托代理人及刘文雅、刘文易的法定代理人谭红娟、李顺、被告张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欢欢、刘文雅、刘文易诉称,2013年7月9日8时30分,被告张红军驾驶无户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太丘镇黄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欢欢无证驾驶无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欢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红军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欢欢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欢欢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欢欢在住院期间支付大量医疗费。要求被告张红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轮椅拐杖费共计90000元。
被告张红军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划分责任承担。给付原告3700元应予以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轮椅拐杖费共计9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张红军辩称的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欢欢、刘文雅、刘文易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第201307090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3年7月9日在永城市太丘镇黄桥路,张红军驾驶无户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向左转弯时与刘欢欢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欢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张红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欢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33页,证明:证明刘欢欢实际住院27天。证明右锁骨骨折,右足第2、3趾骨骨折。证明头面部外伤。证明多处软组织损伤。证明三个月后来院复查;3、2013年8月9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外三科证明一份,证明:住院号10134172患者刘欢与刘欢欢是同一人;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及门诊发票4张,证明:刘欢欢住院所花费用为23309.14元;5、司法鉴定文书一份及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刘欢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三个月。被告应承担被害人子女的抚养费。鉴定费用1300元。再疗费用6800元;6、刘文易、刘文雅的出生证明及2013年10月20日永城市太丘镇齐阁村和2013年10月22日太丘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刘欢欢、谭红娟两人生育儿子刘文易、女儿刘文雅。儿子刘文易系2012年4月27日出生,需要抚养17年,女儿刘文雅2010年10月21日出生需要抚养15年;7、交通票据24张,证明:交通费用340元;8、轮椅和拐杖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刘欢欢所购轮椅拐杖费用合计1030元。
被告张红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红军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明显过高。对第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过长。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无异议,交通费用过高。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拐杖轮椅费用不应支持。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第8份证据,原告刘欢欢没有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也没有医院证明需购置拐杖轮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证据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8时30分,被告张红军驾驶无户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太丘镇黄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欢欢无证驾驶无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欢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红军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欢欢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欢欢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3309.14元,支付交通费34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刘欢欢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刘欢欢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欢欢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同时查明,原告刘欢欢与谭红娟夫妻2人于2010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刘文雅,2012年4月27日生育长子刘文易,均系农村户口。
经查被告张红军所驾驶无户农用三轮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军驾驶无户农用三轮车与原告刘欢欢无证驾驶无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欢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红军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欢欢负次要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刘欢欢、刘文雅、刘文易要求被告张红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确认被告张红军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刘欢欢承担30%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原告刘欢欢的医疗费23309.14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20.62×97(天)=2000.14元,护理费30元×27(天)=810元,营养费10元×27(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残疾赔偿金23101.31元(原告刘欢欢的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被抚养人刘文雅生活费5032.14×15(年)×10%÷2(人)=3774.11元+刘文易生活费5032.14元×17(年)×10%÷2(人)=4277.32元),再疗费680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合计60938.59元。因被告张红军所驾驶的无户农用三轮车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被告张红军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刘欢欢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2000.14元、护理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310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9251.45元。原告刘欢欢剩余的医疗费13309.14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再疗费6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489.14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张红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欢欢剩余的各项费用15742.4元,原告刘欢欢承担30%的责任,剩余的各项费用6746.74元由原告刘欢欢自理。原告刘欢欢要求被告张红军赔偿拐杖轮椅费,因提供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红军辩称,原告刘欢欢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27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军赔偿原告刘欢欢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刘文雅、刘文易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疗费、鉴定费合计5199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红军赔偿原告刘欢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欢欢要求赔偿拐杖轮椅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欢欢负担875元,被告张红军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