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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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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谢某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某某,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谢某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谢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自由恋爱。1999年1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日生育长女谢1X,现随被告谢某某生活。2008年2月13日生育次女谢2X,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谢某某不忠实于夫妻感情。2010年3月,被告谢某某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无音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女谢2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长女谢1X由被告谢某某抚养。

被告谢某某未答辨。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22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的基本情况;3、(2012)永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2012年8月21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谢某某之母黄淑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外出三年无音信,并同意原、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谢某某抚养,由其代养。次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10月,原、被告自由恋爱。1999年1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日生育长女谢1X,现随被告谢某某生活。2008年2月13日生育次女谢2X,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2012年4月16日,原告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因素,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三年之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两个女儿,但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且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院应予支持。长女谢1X现随被告谢某某之母生活,其母要求长女谢1X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应予支持,次女谢2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谢2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长女谢1X由被告谢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