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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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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明亮与念广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姬明亮,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念广亮,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姬明亮与被告念广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姬明亮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姬明亮,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念广亮,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姬明亮与被告念广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姬明亮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念广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明亮、被告念广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明亮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27日,原告姬明亮租住被告念广亮的房屋,年租金为650元,先交一年的租金。后给被告念广亮装门两个花160元、买木头花费60元、修门花费20元、装过底大门花费120元、工钱900元、计款196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念广亮返还各项费用1960元。

被告念广亮辩称,原告姬明亮所诉不实。年租金为650元,原告姬明亮仅交625元,下欠25元未交。并未让原告姬明亮安装门,也不没有找人修门,更不是被告念广亮让原告姬明亮填土,这些都是原告姬明亮为了自己方便所为,不同意原告姬明亮的诉讼请求。

原告姬明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20日,高红岩出具的收款160元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装门花手工费160元。2、2013年4月19日,李兰州出具买木头花费60元收款的证明一份,证明买李兰州木头花费60元。3、2013年4月25日,高红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红岩修门花费20元。

被告念广亮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念广亮对原告姬明亮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念广亮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姬明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念广亮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念广亮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农历正月27日,原告姬明亮租用被告念广亮的房屋六间带院,年租金为650元。原告姬明亮交付一年的房屋租金625元,下欠25元未付。后原告姬明亮在租用的房屋上装门二个花费160元,买木头花费60元,修门花费20元,又安装大门一个花费120元。后原告姬明亮为进出方便,自已垃土将路填平工钱900元、计款196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念广亮返还各项费用196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姬明亮租住被告念广亮的房屋,并交房屋租金625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姬明亮为安全方便,安装房门及维修、拉土平整路面,且未经被告念广亮同意,因此,原告姬明亮为租住被告念广亮的房屋所花费用应由原告姬明亮自已承担,而不应由被告念广亮承担。原告姬明亮原告姬明亮要求被告念广亮返还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1960元,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明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姬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