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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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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135号 原告姚某某,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13年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135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4日生女儿杨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对原告都不信任,无端猜疑,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婚后被告干活挣的钱都有原告保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女儿杨XX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无个人财产,婚后有无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女儿的基本情况。3、侯岭乡孙庄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原、被告新建猪圈5间,价值25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建猪圈5间是事实,但价值不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原、被告婚后建猪圈5间的有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猪圈的价值。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4日生女儿杨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建猪圈5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女儿,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及分割共同财产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