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08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甲,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系被告李某甲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和柳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10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十天左右,被告李某甲便离家出走,现双方已分开生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举行仪式前,先后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彩礼5万多元,三金及手链14100元,礼物9700元。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合计73800元。
三被告辩称,被告李某乙及李某甲并没有收受原告李某某的彩礼,依法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仅仅收到原告李某某订婚礼6000元、大礼40000元、上车礼2000元,共计48000元,且原告李某某所送彩礼款已用于购买家电和陪嫁物品,在举行婚礼时已经带到原告李某某家中;原告李某某所诉的三金是被告李某甲自己购买的,并且作为女方的陪嫁物品带到了原告李某某家中;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礼物款和日常交往中的人情往来应认定为一般赠予,因此,不应当返还。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敀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购买手链时,原告李某某给被告李某甲汇款5000元。2、李元坤的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结婚送烟、酒等礼品,共计5355元。3、李亭的自书证明一份,证据原告李某某过亲用烟、酒等礼品,共计3080元;4、证人蒋静的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李某甲购买了戒指、耳环、项链,共计9140元;5、证人李成合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李某甲收受原告李某某汇款5000元,大礼40000元,上车礼2000元;6、证人李成申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李某甲收受原告李某某大礼40000元,订婚礼6000元。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21日,老凤祥银楼销货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李某甲购买了陪嫁物品戒指、耳钉;2、2013年4月10日,金光电器城销货票据二张,证明被告李某甲在金光电器购买了彩电、洗衣机、空调、热水器、微波炉、电水壶作为陪嫁;3、2013年4月8日,亿客隆日化有限公司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购买陪嫁物品自然堂化妆品价值1238元;4、2013年4月8日,中泰芳芳通讯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李某甲购买三星7100手机5380元和平板电脑2999元作为陪嫁物品;5、2013年4月2日,老凤祥银楼销货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李某甲购买了价值11224元的黄金手镯、价值4455元的吊坠、价值8045元腕饰,共计23724元作为陪嫁;6、2013年5月11日,太平鸟专柜销售小票三张,证明被告李某甲在婚礼前购买陪嫁衣服共计2460元;7、2013年7月24日,丁玲自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在婚礼前购买陪嫁日用品花费1300元;8、2013年5月26日,余杭内衣销售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在婚前购买陪嫁物品花费986元;9、被告李某甲陪嫁被子清单一份,证明在婚礼当天,陪送十床被子,价值4508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仅仅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账户上曾经汇出5000元,但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是汇给被告李某甲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因证据4证人与原告李某某有亲属关系,且原告李某某也未能提供购买三金的相关票据,媒人也不知道购买三金之事,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6无异议,但是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根本没有接收原告李某某的彩礼款。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购买三金的钱不是被告李某甲所付,是原告李某某的堂嫂蒋静付的款;对证据3、4、5、6、7、8有异议,并没有见到被告李某甲所说的东西,且被告李某甲是否购买与原告李某某无关;对证据2、9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李某甲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蒋静与原告李某某系原告李某某表嫂,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证人李成合、李成申的证言,因两位证人所作的证言客观真实,且被告李某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证据1、3、4、5、6、7、8因原告李某某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9客观真实,且原告李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农历1月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19日,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前,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李某甲订婚礼6000元,大礼40000元,上车礼2000元,合计48000元。十天后,双方分居生活。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有个人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个、微波炉一个、电水壶一个、被子十床,现在原告李某某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与法不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接收原告李某某彩礼款48000元事实清楚、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李某甲所收原告李某某彩礼款应适当返还。被告李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本人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2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甲个人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个、微波炉一个及电水壶一个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