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238号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份因感情不和离婚。2007年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支出问题争吵不休,且被告王某某经常说瞎话,对原告李某某大骂和伤害,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归己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永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12年3月15日,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希望,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互不来往,感情已彻底破裂;3、2011年3月31日,河南沱滨置业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该置业公司收取被告王某某购房诚意金20000元,该20000元后被被告王某某退回;4、2012年11月5日,楚自伟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购买楚自伟的车牌号为豫A265KX轿车一辆,价值160000元;5、原、被告通话录音整理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63000元,其中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被被告王某某偿还个人债务15000元,偿还前妻20000元,下余28000元用于双方购房,房屋卖掉得款80000元。原、被告于2007年6月离婚时约定该款属于原告李某某,而被告王某某并未将该款给付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购买的车辆当时的价值是160000元,现在价值约为90000元。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三张,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和好;2、2013年7月31日,李璋的自书证明一份;3、2013年8月1日,乔希章的自书证明一份;4、2013年8月20日,胡西军的自书证明一份;5、2012年10月14日,李璋的收条一份;6、2013年8月19日,购物票据一张;7、2013年8月份,购物票据四张;8、2013年8月19日,中国移动通信的业务受理单一份;9、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和好,且租了房屋同居生活,并为原告李某某购买了许多生活用品及衣物等,由此足以说明两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10、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附收到条一份;11、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该争议车辆为分期付款,该款是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2、郑州大学缴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为其子王X缴纳学费10500元;1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发票三张,证明本案争议车辆为分期购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楚自伟。楚自伟为车辆缴纳的税费;14、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为该车缴纳保险费共计8187.51元;15、河南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该车的维修费用为5820元。此款是被告王某某用卖车所得的30000元支付的;16、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七张,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偿还购车款所欠外债,已经用卖车所得的30000元偿还;17、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为分期购买,月供2700元,首付35700元。其中因购买车辆向王领、赵露玉、吴琐等借款19070元,购置税11900元;18、2004年4月22日,被告王某某与前妻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前妻所生儿子王X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及复制品,没有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举证目的。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10和证据15、16、18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举证目的。证据2至5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证据6至8与原告李某某无关。证据9是虚假证据,不客观不真实。证据10因蒋建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车辆是否转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5、16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举证目的。证据1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其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系2011年3月31日交款,且原告李某某认可被告王某某早已退回该款,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还有该款。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有豫A265KX轿车一辆。因证据5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原告李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因证据2至10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13、17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8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10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6月,双方离婚。2007年,原、被告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梁 宁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