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邸某某,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邸某某因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邸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秦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秦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邸某某曾于2010年9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邸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婚生儿子秦XX由被告秦某某抚养,原告邸某某负担部分抚养费,放弃要求合理分割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原告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永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邸某某曾于2010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认定夫妻感情不和,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缓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2、提供证人邸诗信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
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邸某某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邸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1月10日生育儿子秦XX,现跟随被告秦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常年外出务工,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邸某某曾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2010年10月13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邸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达三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邸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现婚生儿子秦XX跟随被告秦某某生活,由被告秦某某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由原告邸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为宜。原告邸某某自动放弃分割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是原告邸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邸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秦XX由被告秦某某抚养,由原告邸某某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秦XX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