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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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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233号 原告杜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被告弓某某,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233号

原告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被告弓某某,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致使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弓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杜XX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弓某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弓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杜某某离婚。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弓某某对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弓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杜某某对被告弓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10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1年5月9日生育男孩杜冲,现已成年。2005年3月20日生育女儿杜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弓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