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938号
原告张展,女,2007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张越,女,2008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张展、张越之法定代理人冯珂,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系二原告之母。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特别授权),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军,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9号。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展、张越与被告刘永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展、张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张展、张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永军、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10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展、张越的法定代理人冯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告刘永军、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展、张越诉称,2013年7月2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刘永军驾驶豫NZT67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永煤加油站花坛口横穿马路时,与冯珂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张展、张越受伤,车辆受损、手机被撞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展、张越无责任。二原告各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8000余元,花修理费1100元,被告刘永军至今未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198.79元。
被告刘永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如果二原告受伤住院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发生的医疗费用同意承担。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果不符合赔偿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198.79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张展、张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展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计款4968.44元;3、张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计款2592.91元;4、张展、张越诊断证明各一份;5、出院证明各一份;6、张展住院费用明细一份;7、张越住院费用明细一份;8、中山派出所证明一份;9、价格认证结论一份;10、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100元;11、每日清单二份;12、张展、张越病历各一组。
被告刘永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强制险和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张展、张越对被告刘永军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永军对原告张展、张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张展、张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提供每日清单予以印证。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7份证据有异议,没有医院盖章,也不是详细的每日清单。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认定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第10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34天,挂针21瓶,有空挂床位现象,并且提供的是费用明细。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从病历上看只住院3天。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展、张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提供每日清单予以印证。对第4、5份证据应提供住院病历及长期医嘱单予以佐证,结合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限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对第6、7、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首先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及毁损部位照片,其次,委托方并非是交警部门或人民法院,鉴定程序不合法,再次,该鉴定和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第10份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对第11、12份证据,因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经通知未到庭质证。对被告刘永军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张展、张越所提交的第2、3份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对合理性用药提出鉴定,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5份证据与第12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6、7份证据,因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9份证据,虽然是单方委托,但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1份证据,加盖了医院印章,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刘永军所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3日9时30分,被告刘永军驾驶豫NZT67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永煤加油站花坛口横穿马路时,与冯珂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张展、张越受伤,车辆受损、手机被撞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展、张越无责任。原告张展、张越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部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已由被告刘永军支付。2013年7月26日原告张展、张越转入住院部住院治疗,原告张展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3、多处皮肤擦伤。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4968.44元。张越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损伤;3、多处皮肤擦伤。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592.91元。2013年10月22日冯珂所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3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均系城市户口。
另查明,被告刘永军驾驶的豫NZT67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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