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334号
原告张某,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王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婧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0月7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王某经常殴打原告张某,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酒后并未殴打原告张某,故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7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赵婧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