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性情暴躁,大男子思想严重,长期虐待原告张某某,且原、被告长期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2月,被告王某某又无端辱骂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一气之下离家外出打工,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三个男孩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三子,被告王某某抚养长子及次子,各自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及三个男孩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2013年5月7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生三个男孩王1X、次子王2X(双胞胎)及三子王3X。3、2012年5月30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东欧亚路南商品房一套。4、提供证人吕为杰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购买证人位于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东欧亚路南商品房一套。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人吕为杰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房款都是被告王某某所交,最后一次因为被告王某某临时有事,把房款交给原告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交给证人吕为杰的。对证据1、2、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及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8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17日生育长子王1X、次子王2X(双胞胎),2010年6月13日生育三子王3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东欧亚路南六楼东户的房屋(面积为93.67平方米)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三个男孩,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梁 宁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