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853号
委托代理人蒋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7月生长子李X,1993年10月生次子李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酗酒成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无论被告以前有啥过错,被告以后都愿改正,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有无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侯岭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基本情况、两儿子的基本情况,证明两儿子均成年。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7月生长子李X,1993年10月生次子李XX,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两子女,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