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839号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0月1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08年7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加之俩人性格不和。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三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答辨。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30日,婚姻登记证明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魏XX的通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多次打电话骚扰;3、申请证人魏XX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魏XX系原告张某某之女,在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某某经常殴打原告张某某,致使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初外出打工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证人魏XX经常受到被告王某某的骚扰,致使证人魏XX15岁就嫁人。现被告王某某天天打电话骚扰证人魏XX,每天少则几十个电话,多则几百个电话。4、申请证人庞XX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某经常殴打原告张某某,致使原告张某某自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只能证明双方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证人魏XX系原告张某某之女,证人庞XX系原告张某某外甥女,均与原告张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0月1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08年7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某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