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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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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03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030号

原告某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黄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且被告黄某某一直不能生育,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0月29日,原告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张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永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枓有: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身体健康,不能生育的原因不在被告黄某某。

庭审中,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没有生气吵架现象,法院应判决不准离婚。对证据1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出具单位印章,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彩超检查报告单,因无出具单位印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春节前,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4日10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08年6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生气打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0月,原告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012年11月30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生气打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0月,原告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