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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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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田与翟玉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张玉田,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玉坤,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张玉田,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玉坤,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田因与被告翟玉坤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玉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翟玉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翟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田诉称,原告张玉田在被告翟玉坤经营的楼板厂工作。2013年2月3日14时许,原告张玉田在立楼板时,因楼板倾斜,原告张玉田躲闪不及,楼板砸在原告张玉田右脚内踝处,经诊断原告张玉田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被告翟玉坤仅赔付四千余元医疗费后,其余损失拒不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翟玉坤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7485元。

被告翟玉坤辩称,原告张玉田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翟玉坤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玉田没有要求其他共同侵权人诉讼,其他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从原告张玉田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原告张玉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演集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共十九页)及2013年2月28日永城市演集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张玉田伤情及治疗情况;2、永城市演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张玉田花医疗费3683.28元,被告翟玉坤已全部垫付;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玉田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6000元;4、鉴定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张玉田支出鉴定费1300元;5、交通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张玉田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20元。

被告翟玉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供证人刘XX、杨XX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张玉田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且没有按照雇主的要求进行工作,原告张玉田对其受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翟玉坤对原告张玉田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3中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根据规定后期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多余,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数额较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因原告张玉田伤残等级较低,且本人存在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对证据1、2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张玉田对被告翟玉坤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二位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张玉田存在过错,且二位证人都是被告翟玉坤雇佣的工人,与被告翟玉坤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田提供的证据1、2,被告翟玉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玉田提供的证据3、4、5及被告翟玉坤的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翟玉坤在永城市演集镇陆楼村陆楼东组经营一楼板加工厂,原告张玉田系其雇佣员工。2013年2月3日14时许,原告张玉田在立楼板时,不慎被楼板砸伤右脚。原告张玉田受伤后,在永城市演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原告张玉田共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683.28元(被告翟玉坤已支付)。被告翟玉坤还为原告张玉田支付内固定费1300元。2013年6月17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玉田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田的右内踝、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玉田后期需行固定物取出术,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翟玉坤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玉田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683.28元、再疗费6000元、误工费2760.40元(20.6元/天×134天)、护理费350.2元(20.6元/天x17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天×17天)、残疾赔偿金25584.80元(7524.94元/年×17年×2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元、内固定费1300元,总计41778.68元,该费用由被告翟玉坤承担70%即29245.08元。因被告翟玉坤已为原告张玉田支付了4983.28元医疗花费,应予以扣除。因被告翟玉坤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张玉田要求被告翟玉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玉坤赔偿原告张玉田医疗费、再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9245.08元(含被告翟玉坤已付4983.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玉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由原告张玉田负担604元,由被告翟玉坤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