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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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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茂奎与给高西安、丁成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578号 原告张茂奎,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新城。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西安,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永城市东城区。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2578号

原告张茂奎,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新城。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西安,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成轩,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殿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茂奎与被告给高西安、丁成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张茂奎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奎及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高西安及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丁成轩及委托代理人刘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茂奎诉称,2010年12月份,原告和高西安合伙开发位于在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东段诚达汽车站东侧五亩多地产,开发房子原告投入大量资产,在房子开始建基础时,被告丁成轩说上面有人,愿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说高西安不会管理财务,要求对工地进行财务帮助管理。2012年4月22日,丁成轩和高西安恶意串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建筑材料及工程款全部由丁成轩垫资,将全部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丁成轩,致使我的权利无法保护,投资及利益无法收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签订的房屋买卖有效应属无效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2012年4月22日被告高西安与被告丁成轩签订房屋所有权买卖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告高西安辩称,1、原告张茂奎确系我的合伙人,我们共同出资开发老城宝塔路东段的房地产项目,自己认可。在开发过程中原告曾出资90余万元,用于该项目中钢材电梯款的支出继该项目设计、宣传、策划等方面的费用支出。2、2012年4月22日我与被告丁成轩签订的协议是被告丁成轩策划设计的,被告丁成轩设计出该项目的全部建筑材料款及工程款的支付均是其垫资,是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所有权买卖转让协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丁成轩以办理房产证、疏通房产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为由,从售房款中支出大额资金,在不能办理房产总证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7月24日迫使我再次与他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转让款70万元,正在商丘中院诉讼中。第二被告在我与原告合作中没有任何出资,2012年的房产转让是一种虚假行为,我和原告均是这个虚假房产中的最大的受害者,同意法院确认协议无效。

被告丁成轩辩称,1、原告所诉二被告签订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2、所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所诉毫无意义。中院审理的案件与这一案件有关联,中院的案件审理清楚,此案就没有审理的必要,因此本案可中止审理。

依据诉辩双方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诉求协议书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中止审理。原、被告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张茂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份:2010年11月30日张茂奎和高西安保证联合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1.张茂奎和高西安2010年11月30日合作开发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东段路南诚达汽车站东侧房地产。证明2.合伙人内部分工明确:“高西安保证无开支签订地产建房合同,张茂奎同意建房,保证支付启动资金。”证明3.张茂奎、高新安是本项目的合伙人。证明4.张茂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份:2010年12月9日高西安与王玉新等7家用地户土地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1.土地开发具体位置是西城区诚达汽车站东侧。证明2.高西安按照2010年11月30日与张茂奎签订保证联合建房协议内容履行无开支签订土地户建房合同义务。证明3.占地面积约2678平方米(附图),按照规划高西安建成后分配给用地户七人房屋面积南北楼一层、二层共计2800平方米,余下的房产销售权或使用权归高西安所有。证明4.通过张茂奎和高西安合伙开发房屋建设项目,已初步成形,并进入施工建设阶段。

第三份: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6日、2010年2月14日,高西安收到张茂奎预付款收条两份,费用合计:190000元。

证明1.张茂奎按照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内容支付建房启动资金,履行联合建房的义务。证明2.张茂奎是本项目的合伙人。证明3.张茂奎交纳建房启动资金19万元。

第四份:2013年7月18日证人丁诚的自书证明一份。证明1.2010年12月张茂奎委托设计宝塔路东段鸿福小区两栋住宅楼设计施工图。证明2.设计施工图费用由张茂奎和高西安支付。证明3.张茂奎和高西安是本项目的合伙人。

第五份:2013年7月13日永城市汉兴广告有限公司孙威证明一份。证明1.2011年元月份宝塔路东段鸿福小区开发商张茂奎找贵公司制作售房宣传页,所需费用由张茂奎支付。证明2.张茂奎系本项目的合伙人。

第六份:鸿福小区宣传页二份。证明1.鸿福小区的开发地址系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东段车站东侧。证明2.垂询电话系:13781664698,系张茂奎本人的电话。证明3.张茂奎系本项目的合伙人。

第七份:2013年7月18日钢筋供应商叶丽娜自书证明一份及2011年2月14日张茂奎欠条一份。证明1.西城区诚达车站东侧两栋楼的钢筋系张茂奎订购并出资的,出资60万左右。证明2.张茂奎系本项目的投资合伙人。证明3.在2011年2月14日仍下欠钢筋款245111元。

第八份: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份钢材批发市场内部调拨单33张。证明:西城区诚达汽车站东侧两栋钢筋由张茂奎出资订购费用:792925元。

第九份:2012年9月15日电梯供销自书证明一份及2011年2月17日谭永生和高西安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一份。证明1.2011年2月17日经张茂奎联系,谭永生与高西安签订电梯供应合同。证明2.付款方式以现金和开发房屋抵充贷款两种方式交易。证明3.张茂奎系本项目的合伙人。证明4.在后面举出的证据证明张茂奎因电梯投资20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