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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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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190号 原告彭某某,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190号

原告某某,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1990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1990年11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11月生育女儿年1X,现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参加了工作。2007年6月生育儿子年2X,现随被告年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年某某经常对原告彭某某进行打骂,原告彭某某为了孩子一直迁就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年某某离婚,儿子年2X由被告年某某抚养。

被告年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彭某某离婚,儿子年2X由被告年某某抚养。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高庄镇曹河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990年1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0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1990年11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11月生育女儿年1X,现已成年。2007年6月生育儿子年2X,现随被告年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年某某离婚,被告年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婚生男孩年2X现随被告年某某生活,由被告年某某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年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年2X由被告年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