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红雷,男,1975年12月11日生。 原告张广选诉被告李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选诉称:2001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6000元,并于2001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协商月息为1%。2001年9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剩下26000元一直未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的利率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红雷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4日,被告李红雷向原告张广选借款36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但未记载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1年9月16日还款10000元,下欠26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广选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其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一份,系其单方出具,其中利息不断计入本金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雷向原告张广选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案件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1%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选借款2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广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红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海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