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白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碗某某,女,1986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援助律师。 原告碗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碗某某诉称:原告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举办结婚典礼仪式,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脾气不合,婚后经常吵架、打架,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长期分居,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婚生一女张某乙,于2012年12月7日婚生一女张某丙。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系于2015年6月份因故产生纠纷,原告回到其娘家居住,现两个女儿均在被告家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出庭证人碗某某、碗振敏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因证人与原告分别是姐妹和表姐妹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证人作证内容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孩子年纪尚幼,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