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白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秦艳明,男,1988年11月29日生。 原告秦艳明诉被告张卫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艳明、被告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艳明诉称:2013年三四月份,原告随被告张卫平在陕西省韩城市韩读新村一建筑工地从事木工二次结构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54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540元。 被告张卫平辩称:被告以清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田志军,被告只对田志军支付劳务费用。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用,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得多少费用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三四月份,原告秦艳明曾在陕西省韩城市一处建筑工地上务工。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地下车库后浇带模板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记录单是被告与案外人田志军之间的结算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秦艳明诉请被告张卫平支付劳务费用,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其劳务费用的数额。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一份被告与案外人关于工程量的结算单,被告也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艳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艳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世辉 审判员 王俊晖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