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白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仁某甲,男,1980年10月11日生。 原告仁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于200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6日生育一女仁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结婚仓促,相互了解不够。被告好吃懒做,家里的积蓄还不够被告一个人花销。2013年初,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有家不回,弃孩子于不顾,不尽任何家庭义务。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仁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9月14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月6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仁某乙。2013年年初,被告外出务工,起初和原告及孩子偶有联系,之后被告无音信,至今未归。原被告女儿仁某乙现为白道口镇前赵湖村小学在校学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已十一年有余,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孩子年纪尚幼。原告仁某甲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