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700号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王少宪,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甲辰,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金星与被告王甲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星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宪、被告王甲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甲辰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借款1年后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推诿至今不能清偿。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被告付清时的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只说半年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借款条两份。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金星、被告王甲辰为同村居民。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甲辰因急需用钱两次向原告吕金星借款共计33000元,向原告书写借款条两份,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金星与被告王甲辰为同村居民,原告在被告急需用钱时伸出援手,借给被告现金33000元,既有借条为据,又有被告陈述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在双方口头约定的半年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没有提出明确的主张,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甲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金星借款33000元。
驳回原告吕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王甲辰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马邦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