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948号
被告郭光生,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光生,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永刚与被告郭光生、张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刚及被告郭光生(同时为被告张雪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郭光生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各种理由推托,本金利息一分不还。被告郭光生及其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得该款项,所欠款项应由被告郭光生和张雪霞共同负担偿还。故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并从2014年3月起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
被告郭光生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张雪霞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1日借条一份;2、2015年9月3日郭光生写的证明一份;3、2015年8月29日蒋长军证明一份,证明从蒋长军账户转给被告的钱117万元;4、中国建设银行结算卡业务凭证2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郭光生、张雪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光生与被告张雪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郭光生从原告张永刚处借款150万元,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2015年9月3日被告郭光生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郭光生借款之后按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5日,后便不再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光生向原告张永刚借款15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认可,本院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张雪霞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光生、张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刚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郭光生、张雪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