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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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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毅与被告宋雁飞、张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赵毅,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宋雁飞,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恩,男,1989年1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赵毅与被告宋雁飞、张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5)渑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赵毅,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宋雁飞,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恩,男,1989年1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赵毅与被告宋雁飞、张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毅、被告宋雁飞、张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宋雁飞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三分,保证于2014年10月9日前还清本息。如逾期不还,自愿支付每天500元违约金。被告张恩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宋雁飞在原告处所借壹拾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被告张恩愿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直至借款人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以及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宋雁飞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钱应该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张恩口头辩称:我签字了,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宋雁飞向原告赵毅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被告张恩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自愿为宋雁飞在赵毅处担保借款10000元,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及因此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后被告宋雁飞付清2015年3月9日前的利息便不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雁飞向原告赵毅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恩担保以及被告宋雁飞给付利息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毅要求被告宋雁飞、张恩清偿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理由正当,但是借据中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支付。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雁飞、张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毅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095元,共计3695元,由被告宋雁飞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兼书 记员  赵二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