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710号 原告李鹏,女,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永俊,男,1981年7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侯海燕,女,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海朝,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鹏与被告吴永俊、侯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先、被告侯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鹏诉称:我与被告侯海燕系亲戚,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夫妇向我借款74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用后及时偿还。后我向二被告讨要该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侯海燕辩称:借款是被告吴永俊所借,借款情况我不清楚,且借款是让别人用了,我和被告吴永俊已长年分居,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吴永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李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1月28日吴永俊74000元借条一份;3、被告吴永俊、侯海燕户籍证明一份;4、作废借条二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吴永俊、侯海燕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8日,被告侯海燕、吴永俊向原告李鹏借款100000元用于开办砖厂,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时被告吴永俊、侯海燕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2014年1月28日,原告李鹏经被告吴永俊许可在其砖厂拉砖,用砖款抵顶借款26000元,剩余74000元被告吴永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原告李鹏多次向被告侯海燕、吴永俊讨要该借款,二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没有偿还。原告李鹏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吴永俊欠原告李鹏借款74000元没有偿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借款项用于砖厂经营,且为被告侯海燕与被告吴永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从2014年10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侯海燕辩称,借款情况不清楚,其与被告吴永俊已长年分居,所欠原告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永俊、侯海燕偿还原告李鹏借款7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吴永俊、侯海燕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孙松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