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金初字第66号 委托代理人朱磊,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金鑫,身份及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被告黄金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信用卡申请人薛永刚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薛永刚发出210000元额度的信用卡一张,用于持卡人在原告处办理的汽车分期业务,被告为该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现薛永刚长期不予还款,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事诉状中所列“被告黄金鑫”,因其身份信息不明确,造成本院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后经原告方确认被告黄金鑫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对被告黄金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