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李国忠,男,1972年12月10日生。 原告赵丁阳,男,1990年6月1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炳宇,男,1983年1月18日生。 被告巫俊章,男,1966年12月4日生。 法定代表人李世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绿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冰,经理。 被告绿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兵,男,1979年9月9日生,系被告员工。 负责人张士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国忠、赵丁阳诉被告芦炳宇、巫俊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绿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丁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绿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兵、被告巫俊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炳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忠、赵丁阳诉称: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原告李国忠驾驶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滑县北环路城关镇大吕庄村盛世名优物流门市前,由自西向东行时被告芦炳宇驾驶的豫E7297Y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同时与岳文华驾驶的豫J50778/J8247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芦炳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丁阳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芦炳宇缺席未答辩。 被告巫俊章辩称:被告巫俊章是豫E7297Y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芦炳宇是被告巫俊章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合理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绿能公司辩称:岳文华是被告绿能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绿能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肇事车辆豫J50778/J8247号重型半挂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合理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15%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原告李国忠驾驶无号牌小型四轮拖拉机沿滑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城关镇大吕庄村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被告芦炳宇驾驶的豫E7297Y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岳文华驾驶的豫J50778/J824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刮擦相撞,造成李国忠、四轮拖拉机乘坐人赵丁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芦炳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忠、岳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丁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忠被送往滑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住院68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支付医疗费30799.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6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赵丁阳支付医疗费705元。豫E7297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J50778/J8247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豫J50778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豫J8247号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巫俊章系豫E7297Y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芦炳宇系被告巫俊章雇佣的司机,被告芦炳宇驾驶涉案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绿能公司是豫J50778/J8247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岳文华系被告绿能公司雇佣的司机,岳文华驾驶涉案车辆系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证、物价评估结论书、票据、交通费及当事人部分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炳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忠、岳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丁阳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巫俊章系豫E7297Y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芦炳宇系被告巫俊章雇佣的司机,被告芦炳宇驾驶涉案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巫俊章承担。被告绿能公司是豫J50778/J8247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岳文华系被告绿能公司雇佣的司机,岳文华驾驶涉案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由被告绿能公司承担。根据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被告巫俊章承担二原告损失60%的责任,被告绿能公司承担二原告损失20%的责任。 因豫E7297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J50778/J8247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及被告巫俊章、被告绿能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国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799.6元,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204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1360元;原告李国忠为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32.42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304.37元;评估费150元,车辆损失为268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赵丁阳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5元。原告李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32.42元、车损2000元共计16732.4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忠医疗费9295元、原告赵丁阳医疗费705元、车损680元、护理费5304.37元,共计15984.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