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赵永俊,男,1940年3月6日生。 原告赵滑,男,1983年3月23日生。 原告赵飞,男,1987年4月13日生。 原告赵闪闪,女,1990年2月12日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1989年4月1日生。 被告张国帅,男,1983年2月2日。 被告冯红玉,女,1981年5月24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跃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永俊、赵滑、赵飞、赵闪闪诉被告张超、张国帅、冯红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张超、张国帅、冯红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俊、赵滑、赵飞、赵闪闪诉称:2014年10月19日18时10分,被告张超驾驶豫AG121F小型普通客车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王庄镇堤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振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赵振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超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振轩无责任。被告张超仅补偿原告的部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实际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90640元。被告张超已经支付18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等共计11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超辩称:被告张超主体不适格,其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超已按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四原告180000元,该调解协议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张国帅、冯红玉辩称:涉案车辆是借给被告张超使用的,被告张国帅、冯红玉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清楚被告张超逃逸是怎样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保留其权益;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张超驾驶豫AG121F小型普通客车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王庄镇堤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振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赵振轩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101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张超驾车逃逸,后张超又驾车驶回事故现场并报警,张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振轩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超达成调解协议“……一、甲方张超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赵振轩死亡后的损失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含甲方张超支付现金20000元。二、乙方赵振轩的继承人向甲方张超所驾驶车辆(AG121F)号投保公司继续索赔,甲方张超应主动配合,协助参加诉讼。……”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告冯红玉系豫AG121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张国帅系豫AG121F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人,被告冯红玉与被告张国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超借用被告冯红玉的豫AG121F小型普通客车使用。豫AG121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赵振轩,男,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王庄镇东申寨村。赵振轩的父亲赵永俊,男,194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王庄镇东申寨村。赵永俊有二子赵振轩、赵振卫。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书、证明等及当事人部分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振轩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超应承担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被告冯红玉系豫AG121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张国帅系豫AG121F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人,被告冯红玉与被告张国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超系涉案车辆的使用人,事故发生在其使用期间,该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超承担。被告张超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了原告180000元。因该调解协议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张超的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9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6438.12元/年×5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车损1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俊、赵滑、赵飞、赵闪闪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12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永俊、赵滑、赵飞、赵闪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张金玉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