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裴焕涛,男,1980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涛,男,1984年9月13日生。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伟,男,1975年4月23日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永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裴焕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刘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焕涛的委托代理人程元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焕涛诉称,2015年4月8日11时30分,被告刘洪涛驾驶豫GA2A55大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裴焕涛驾驶的豫E4288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洪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焕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洪涛驾驶的豫GA2A55大客车系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车辆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861.52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挂靠,我公司是登记车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评估费无发票,交通费过高 被告刘洪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1时30分,在吴黄公路120KM+100M处,被告刘洪涛驾驶豫GA2A55大客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裴焕涛驾驶的豫E4288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焕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部外伤,住院5天,支出检查费、医疗费2066.53元。原告裴焕涛驾驶的豫E4288X小型客车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35675元,支付评估费为1500元,施救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洪涛系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豫GA2A55大客车系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庭双方当事人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焕涛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原告裴焕涛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66.53元,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390.03元(28472元/年÷365天×3天),误工费为347.97元(25402元/年÷365天×5天),车损为35675元,评估费为1500元,施救费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焕涛医疗费20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47.97元,护理费390.03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共计5554.5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焕涛车损3367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人民币36075元。 三、驳回原告裴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元,原告裴焕涛承担50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846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