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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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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勋与刘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滑白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刘建勋,男,1977年6月1日生。 被告刘自伟,男,40岁。 原告刘建勋诉被告刘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6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勋到庭

(2015)滑白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刘建勋,男,1977年6月1日生。

被告刘自伟,男,40岁。

原告刘建勋诉被告刘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6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勋诉称:2015年元月份,被告刘自伟借原告刘建勋人民币3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被告还款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刘自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勋与被告刘自伟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自伟向原告刘建勋借款后,应承担依约付款的义务。原告刘建勋诉请被告刘自伟偿还借款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据并未记载借款利息,其主张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勋借款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世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