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白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刘文清,男,1967年05月28日生。 被告毛贝贝,女,1980年7月24日生。 原告刘文清诉被告毛贝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贝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清诉称:被告毛贝贝在滑县白道口镇经营一家“老谷家麻鸭面”饭店,2014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欠干菜,合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干菜款4000元及利息。 被告毛贝贝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清在滑县道口镇贸易路北段路西经营了一家干菜店,从事干菜调料、散装食品的零售。2014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毛贝贝因经营饭店之需多次从原告处赊欠干菜,合计共欠原告干菜款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二份,视听资料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毛贝贝在原告刘文清经营的干菜店赊购干菜,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干菜款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二份及视听资料一份可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提交的欠据并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日期,其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清干菜款人民币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