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宝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中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武建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刘卫东,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买只,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海平,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保平,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保民,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雪平,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诉被告王买只、王海平、马保平、马保民、马雪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在原告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被告王买只、王海平、马保平、马保民、马雪平系五户联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如期返还,数次追要未果。请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供被告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无法找到被告,亦未提供公告送达的合法手续,原告应明确被告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